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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有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原第二条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和“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规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2、讲员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二章标题的“规划”一词修改为“规定”。
  3、将《条例》中所有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将原第六条中的“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举删掉。
  5、将原第八条中“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修改为“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6、将原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删掉。
  7、在原第十一条第(六)后增加一款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8、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该表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9、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10、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修改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1、将原第二十八条地(一)项“等级”修改为“地力等级”。
  12、讲原第三十一条中“并处每亩50元到50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13、将原第三十二条中“活化整为零”几个字删掉。
  14、将原第三十四条中的“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损坏种植条件的”一段文字删掉;同时将“可以并处损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损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15、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将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先址确定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土地执行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派出危险、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十六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创建人: admin
上次修改时间: 2005-12-22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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